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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有限公司与王*、上海绿**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一审被告孟**、刘**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上海绿*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哈分公司)、一审被告孟*、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哈*三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中院受理王*与绿*司、绿地哈分公司、孟*、刘*欠款纠纷一案后,绿*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王*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结算或签订还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哈*中院经审查,王*与孟*、刘*签订赊销合同约定,孟*、刘*于2013年4月24日在王*处以赊销方式购得钢材,如产生纠纷指定王*户籍所在地哈尔*区法院解决。该合同有孟*、刘*签字,加盖绿地公司项目专用章。2014年4月26日,王*、孟*、刘*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孟*、刘*在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中向王*采购钢筋,共880万元材料款,采购钢材,已付80万,尚欠800万元。2014年7月绿地哈分公司向王*付货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哈*中院认为,王*与孟*、刘*之间签订赊销合同上盖有“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依据该合同,王*与孟*、刘*和绿地哈分公司、绿地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孟*、刘*和绿地哈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哈尔滨;绿地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绿地哈分公司依据赊销合同向王*给付100万元货款,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哈尔滨市。故哈*中院及上*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王*已向哈*中院起诉,应由先立案的哈*中院管辖。裁定驳回绿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绿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地公司未与王*签订赊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上述合同系王*与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孟*、刘*签订,绿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已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系孟*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绿地公司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王*、绿地哈分公司、孟*、刘*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29日,绿地哈分公司向盐*司开具一张哈*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绿地哈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哈*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因为可用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举示的赊销合同书上买方单位盖章处加盖绿*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章,一审裁定据此认为绿地哈分公司与王*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赊销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王*户籍所在地哈尔*区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尽管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其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地域管辖的正当预期应予保护,因此,哈*中院管辖此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绿*司提出赊销合同真实性及100万元货款由谁支付问题,均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解决,故对绿*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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