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大连**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常**与被申诉人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欠款纠纷一案,哈尔**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哈民四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黑监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申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申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钢、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6月18日,南**司以常*云为被告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双方多次业务往来买卖仰韶酒,经2000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常*云尚欠南**司货款142250元。常*云承诺一个月内即12月3日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一分未付。为此请求:1、常*云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225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常*云承担。

常**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司、常**之间有买卖仰韶酒的业务关系,经2000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常**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南**司货款142250元,此欠款常**至今未还。南**司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一)常**出具的欠条一份。(二)法定营业执照一份。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司、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清楚,常**应及时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常**给付南**司欠款142250元。常**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该欠款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南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审再审过程中,南**司坚持一审主张,要求常**还款付息。常**主张,双方无仰韶酒买卖关系,1999年11月29日,南**司将50万元汇票交给常**,要求常**帮忙兑换现金。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一车价值为73200元的白酒后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42250元的欠据,出欠据当天,南**司又从常**处拉走二车白酒。现已不欠南**司钱,不同意南**司的诉讼请求。南**司否认常**提出的帮忙兑换现金一事,称本案所欠货款与50万元汇票无关,南**司收到常**返的二车白酒是在常**出具欠据之前。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南**司持常**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其主要内容为:“欠大连任高仰韶酒142250元”的欠条,要求常**还款付息。在诉讼中,常**陈述该笔欠款不是欠任高的,而是欠南**司的。常**持有2000年11月30日托运人为景南、收货人为南**司、发运数量分别为1130件和1200件的酒水货物托运单二份,用以证明已用此酒水冲抵了142250元的欠款。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常**主张因南**司要求其帮忙兑换现金其才为南**司出具欠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常**持有的与出具欠条日期相同的货物托运单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以后以付款方式还清欠款。现南**司持常**出具的欠条,要求常**还款付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南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

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哈尔**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及(2007)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理由:1、原审没有对双方债权债务如何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常**从南**司取得50万元承兑汇票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的认定,原审对于出具欠据后南**司业务员又提走两车白酒的事实没有给予认定,南**法院再审判决明显遗漏主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南**司出具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偿还没有认定,南**司作为出票人,承兑给河**集团的50万元汇票,已经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河**集团偿还。嗣后,河**集团起诉南**司偿还50万元承兑汇票提取的白酒款,河**法院判决常**偿还,至今对于50万元汇票通过两地法院全部结算完毕。南**司持已经偿还完毕的欠据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和不当得利。3、关于任*作为个人向河**集团汇款52万元,购买白酒,经河**集团与任*结算,河**集团尚欠任*部分钱款,任*已经在法院起诉,该案与常**无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司辩称,该案已经经两地法院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哈尔**民法院二审查明:南**司因50万元承兑汇票纠纷将案外人仰**团(仰韶销售总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仰**团返还南**司50万元及利息。仰**团上诉,大连**民法院作出(2001)大经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仰**团又以常*云为被告、南**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常*云给付50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01)渑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南**司给付仰**团货款50万元及利息,南**司赔偿损失73170.89元,驳回仰**团对常*云的诉讼请求。南**司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2)三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常*云给付仰**团货款50万元及利息,常*云赔偿仰**团经济损失73170.89元,南**司不承担责任,其他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哈尔**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常**于2000年11月30日给南**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常**与南**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辽宁省**民法院(2001)大经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人民法院(2002)三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对于南**司、仰**团以及常**三方之间的50万元承兑汇票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三方关于50万元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归于消灭。常**提出本案142250元的欠条系由5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系南**司请求常**兑换现金,为此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一车价值73200元的白酒后出具了该欠据,并于当天又付了两车白酒。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是1999年12月6日,而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出具汇票之前。故常**关于欠据系由5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常**关于出具欠据后又于当天付了两车白酒,不再欠南**司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两车白酒是在出具欠据之后而不能成立。任*与仰**团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综上,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常**负担。

常**不服二审判决向哈尔**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民法院以(2007)哈*四监字第274号通知书驳回了常**的再审申请。

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常**的再审申请。

常秋云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民法院所作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认定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出具汇票之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常**分八次给付南**司现金30万元,而南**司出具第一张汇票的时间为1999年12月6日,后因背书错误出具第二张汇票时间是1999年12月24日,依据以上时间点,可以确定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出具汇票之前,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认定常**与南**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常**所欠南**司的欠款142250元,已经偿还完毕。首先,通过生效的(2005)渑民二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仰**团欠任高88183元的仰韶酒没有供应。虽然此民事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任高和仰**团,但1999年10月12日至1999年11月4日,任高给仰**团汇款金额是52万元。另有南**司出具的证据证明,任高是其公司所属员工,任高的一切行为均属公司行为。另任高也自认52万元的货物中,除了88138元,其余货物给常**了。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2005)渑民二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方虽然是任高,但实际是南**司。任高的诉讼行为应确认为南**司的法人行为,即南**司给仰**团汇款52万元购买仰韶酒,仰**团尚欠88183元的仰韶酒没有供货。也同时可以证实常**实际给付南**司代卖仰韶酒为431862元。其次,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常**分八次给付南**司现金30万元。2000年11月30日,南**司从常**处两次拉走仰韶酒,价值分别为73200元和142250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常**已经实际支付给南**司货款共计515450元,此数额已经超过了其需要支付的431862元。现南**司仍要求常**偿还142250元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认定常**与南**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常秋*称:同意检察机关的第一点抗诉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第二点抗诉意见常秋*主张其与南**司只有因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产生的业务往来,与南**司无其他业务关系。

南**司答辩称:1、本案欠款纠纷是52万元仰韶酒购销业务产生的,与常**在申诉中提到的50万元汇票无关;2、1999年12月24日在50万元汇票开具之前,常**女儿高原在1999年12月4日去大连南**司自提仰韶酒1260件,价值79380元,说明在50万元汇票之前,南**司与常**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也说明本案欠款纠纷是在52万元业务中产生的;3、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南**司在欠条后又提过酒,南**司也没有收到与欠条相等额的白酒;4、检察机关第一点抗诉理由错误,因为常**给付的30万元货款是52万元业务中的,而不是50万元汇票业务中的;5、检察机关认定常**已经实际支付给南**司货款515450元,数额已经超过了其需要支付的431862元这一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忽略了常**女儿高原在1999年12月4日在大连南**司自提白酒价值79368元这个事实。检察机关认定常**出具欠条之后南**司又收到白酒142250元与欠条相符不知认定从何而来。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常**与南**司均系河**集团仰韶酒经销商,常**为黑龙江省经销商,南**司为辽宁省经销商,双方在经销仰韶酒过程中发生业务往来。经2000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常**为南**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大连任高仰韶酒款142250元整,在2000年6月19日有现金条算账里(不包括2000年10月2日打的1000元条),如仰**团发现冲货罚款由任高负责(扣除3万元)从前收条全部作废。同日南**司业务员景南为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仰韶世纪之光1200件,共计73200元。如发现倒货,罚款由大连南美负责。

另查明,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常**分八次共返给南**司代卖酒款现金30万元。

在本案一审再审诉讼中,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哈市鑫合空车配货部货物托运单》两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均为南**司,卸货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25号,货物名称为酒水,件数分别为1130件、1200件,发货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托运人为景南。常**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在其出具欠条的当天,在景南自提价值73200元的酒水后,其又给南**司发货两车,价款同欠据上数额相等,以此证明欠款已经还清,其已不再拖欠南**司货款。南**司在本案一审再审诉讼中对以上托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常**给其返现金30万元,返货两车,价值为134950元,但南**司称返货在前,欠据在后。

另2004年,南**司经理任*以河南**销公司(下称仰**团)为被告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10月12日至1999年11月4日,其因购买仰韶酒向仰**团支付货款52万元,后仰**团向其供应仰韶酒420780元,尚欠99220元仰韶酒未供应,为此,请求仰**团返还货款99220元,支付奖金8400元,促销费36500元,共计144120元。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确认仰**团向任*供应价值420780元仰韶酒,下余99220元预付款没有返还。2004年12月20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渑民二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一、河南**销公司返还任*88183元;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常**应否偿还南**司所主张的欠款。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常**与南**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南**司,其请求常**偿还欠款的依据系2000年11月30日常**为其出具的欠条,欠条注明常**的欠款数额为142250元,在本案诉讼中常**为证明其已偿还以上欠款,向法院举示了两份《哈市鑫合空车配货部货物托运单》,以此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南**司返货两车,已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对常**的以上主张应结合常**收货与返款的情况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南**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纠纷与50万元汇票无关,称本案欠款系因南**司经理任高于1999年10月12日至1999年11月4日期间给仰**团汇款52万元所购得的仰韶酒全部交常**代卖产生,欠款数额系由货款加厂家返点减去常**已返款、货构成,但河南**民法院审理的任高诉仰**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5)渑民二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仰**团收到52万元货款后仅向任高供应价值420780元仰韶酒,尚欠88183元的仰韶酒没有供货,判决仰**团返还任高88183元货款。根据以上判决,南**司主张的其将52万元所购得的仰韶酒全部交常**代卖,此批酒水的价值也仅为420780元。而从常**提供的还款和返货的证据看,8张现金收条,证明其已偿还南**司现金30万元,一张南**司员工景南出具的收条,证明其返还南**司价值73200元酒水,两张托运单,证明其返还南**司价值134950元酒水,以上合计为508150元,常**返款及返货的总价值已超出南**司所主张的交给常**为其代卖的酒水总价值。关于南**司提出的常**所欠的款项中包括仰**团的厂家返点问题,在任高诉仰**团52万仰韶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高的诉讼主张就包括请求仰**团支付奖金8400元,促销费36500元,据此能够确认在此笔交易中仰**团并未支付厂家返点奖励,任高虽然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仰**团支付奖金8400元,促销费36500元,但河南**民法院均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任高的以上请求,故南**司提出的52万元仰韶酒交易中有厂家返点并要求常**给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本次再审期间,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常**实际给付南**司的货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其需要支付的实际数额这一问题,南**司又提请法庭不要忽略常**女儿高原在1999年12月4日在大连南**司自提白酒价值79368元这一事实。首先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南**司从未提出过此项主张,其次即便加上常**女儿收条中所涉及的这79368元,金额也仅为500160元,常**返还南**司的款项也已超过此金额。综上,检察机关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常**与南**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出具汇票之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再审及二审诉讼中,常**与南**司对常**返给南**司3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而且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的涉及此30万元现金的8份收条亦能证明自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常**分八次给付南**司现金30万元,而南**司交给常**第一张汇票的时间为1999年12月6日,后因背书错误南**司又于1999年12月24日出具了第二张汇票,依据以上时间点,可以确定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南**司交给第一张汇票之后,二审判决认定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南**司出具汇票之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常**给付南**司30万元现金的时间均在出具汇票之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哈尔**民法院(2007)哈民四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8号、(2002)南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

驳回大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大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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