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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与岳贵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贵军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岳*在东*公司任职期间,基于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东*公司要求岳*给付购买材料借款668,599.5元,系岳*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东*公司要求岳*偿还借款74,300元,岳*辩称该借款系东*公司没有支付的工资款,东*公司对岳*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东*公司和岳*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9元,退还东*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岳贵军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岳贵军已离开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对其已没有约束力。二、原审裁定认为东*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岳贵军主张东*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岳贵军未举示证据。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是错误的。四、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及错误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6个月内未告知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送达裁定前几日才告知当事人并动员当事人撤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岳贵军偿付个人借款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公司与岳*之间的材料款纠纷系因岳*受东*公司项目部经理常*委派在公司预支材料款,为公司购买材料,未冲账核销引发的纠纷,岳*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应由东*公司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东*公司关于其与岳*之间的材料款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公司与岳*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东*公司主张岳*个人向公司借款74,300元,岳*抗辩称向公司借款系因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东*公司对岳*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其应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岳*支付了工资,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双方争议系因劳动报酬引发,须先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东*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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