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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与孙*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新因与被上诉人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称:孙*、孙**于2012年7月份合伙经营大连海鲜,后孙**让孙*去方正县经营,因方正县生意不好做,孙*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孙**退给孙*500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赔偿。孙**于2013年5月17日给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清,孙**逾期违约,孙*找孙**索要欠款,孙**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孙**至法院,要求判决孙**给付孙*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孙*新辩称:50000元欠款已经还给孙*31000元,不欠孙*50000元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孙*、孙**于2012年7月份合伙经营大连海鲜,在延寿县和方正县各开一家店,后孙*去方正县经营。2013年5月16日经孙*、孙**协商分开,延寿店归孙**所有,方正店归孙*所有,孙**付给孙*50000元,给付期限为一年,货车归双方共同使用,同时孙**向孙*出具50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17日,孙*、孙**在杨**、裘**两人见证下,经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书,对分延寿县、方正县两店约定不变,对2013年5月17日之前双方协定的合同、借条约定自动解除,孙**出具“向孙*借款50000元、承诺2014年5月17日还清”内容的欠条。对于分车一事未写入协议书,口头协商车作价70000元,归孙**所有,孙**找给孙*车款35000元。2013年5月22日,孙*的哥哥孙*和张**去孙**处取回车款31000元,孙*放弃了4000元。孙**欠孙*退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该车辆自孙*、孙**分店后一直由孙**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孙*、孙**经平等协商就解除合伙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伙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孙*、孙**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从双方2013年5月16日形成的解除合伙协议中看,孙*、孙**共同所有一台奥铃小型货车,虽然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中未对该车的处置进行约定,但该车属于双方解除合伙时应处置的财产。证人杨**、裘**在孙*、孙**分伙时均在场,并且此二人均证实在重新协商时没有将分车事项写入协议书,分车是之后口头协商的,车作价70000元归孙**所有,孙**给孙*车款35000元。结合孙*、张**证实共同去孙**处取31000元时是取的车款,因此证人证言内容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孙*、孙**分伙于2013年5月17日新签协议当时未涉及分车、事后口头协商分车一事”的事实存在,从孙*收到31000元与车辆找价款35000元的数额上的接近,孙*放弃4000元的事实也是符合情理的。故对孙**的辩解不予采信。孙**违反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孙*有权依约定主张债权,故对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孙*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债务纠纷案,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合伙已于2012年5月17日终止,双方账目已结清,孙*新只欠孙*5万元分店款,一审却仅凭未出庭证人,且全部是孙*近亲属的证言,将孙*新偿还的31000元认定为分车款错误。如果孙*新当时支付的是车款,因孙*手中还有孙*新出具的50000元欠据在先,就应当在给孙*新出具收条中注明该款系车款,以免与50000元欠款混淆。2、证人与孙*均是亲属关系,四证人与孙*恶意串通,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车辆是经营延寿店时孙*新以个人名义购买后,登记在孙*新个人名下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延寿店归孙*新所有,说明即便车属延寿店的,也已经归孙*新个人。原审判决对分车认定为口头协议,实属枉法裁判,孙*新已经向孙*出具了50000元的欠据,何来价值高达70000余元的车辆的单独拿出来做口头协议。特别是证人杨**、裘**在签订分伙协议时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一式两份,却在孙*持有的协议上签字,可见孙*举示的证据及杨**、裘**证言虚假。3、原判自由裁量权过大。“结合孙*、张**证实共同去孙*新处取31000元时取的车款,因此证人证言内容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孙*、孙*新分伙于2013年5月17日新签订的协议,未涉及分车、事后口头协商分车事宜”,以上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之后,孙*新向孙*出具50000元欠据,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孙*新支付的31000元,系偿还50000元欠款,而不是所谓的车款,上述两项金额相抵,孙*新尚欠孙*19000元。据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为孙*新给付孙*欠款19000元。

孙*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孙*、孙**于2012年7月份起合伙经营大连海鲜。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内容为:孙**与孙*合开大连海鲜店,经协商现已分开,延寿店归孙**所有,方正店归孙*所有,孙**应付孙*五万元整,期限一年,车归双方共同应用。同一天,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孙**欠孙*五万元钱,一年期限。2013年5月17日,孙*、孙**在杨**、裘**两人见证下,重新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孙**与孙*合开大连海鲜店,经协商延寿归孙**所有,方正大连海鲜店归孙*所有,2013年5月17日之前两人无任何经济纠纷,2013年5月16日之前双方协定的合同、借条、自动解除。同一天,在协议书下半部分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孙**于2013年5月17日向孙*借款5万元整《50000元》,孙*姓承诺2014年5月17日还清。孙*举示的协议书下半段欠条中的证明人处由案外人杨**、裘**分别签字并摁手印,孙**举示的协议书中下半部分,欠条中的证明人处没有案外人签名。2013年5约22日,孙**支付孙*31000元,案外人孙*(孙*的亲属)代孙*收取该款,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叁万壹千元整31000元。孙*代孙*收。张**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摁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孙*、孙**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双方合伙关系解除。2013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孙**重新向孙*出具欠据之后,孙*、孙**之间系为欠款关系,因此原判仍将本案认定为合伙纠纷错误。2013年5月17日,孙*、孙**签订的《协议书》特**,2013年5月17日之前双方协定的合同、借条自动解除,因此之前签订的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已被后协议解除,前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判仅凭与孙*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推定孙**支付31000元是车款,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应为孙**还给孙*的欠款,故孙**现尚欠孙*19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为: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孙*欠款19000元。

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孙*负担1302元,孙贵新负担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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