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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赵*于2014年4月在李*处以0.5元每颗的价格购买竹柳40万颗,共计20万元;赵*在购买竹柳时给付**6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竹柳款14万元,并用宝马车抵押。

李*诉至法院,要求赵*给付货款本金14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竹柳的合同,但李*已经履行了交付竹柳的义务,赵*已经部分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且出具了借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赵*即应按约定时间给付竹柳款,故李*请求赵*给付14万元竹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请求以1分利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诉讼之日起计息;赵*在庭审中以成活率没有达到约定的90%进行抗辩,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且赵*接收竹柳后给李*出具借据,应视为对竹柳质量的认可,故赵*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赵*要求李*提供发票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赵*只给付部分竹柳款,故李*可待收到全部竹柳款后,一次出具相应价款的发票,与李*要求赵*给付剩余竹柳款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竹柳款14万元;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逾期付款利息1,428.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12%,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三、李*为赵*提供正式发票,金额20万元。与赵*交付款时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3,129.00元,减半收取1,564.50元,由赵*负担;保全费1,255.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给付10万元竹柳款。理由:李*没有销售树木种苗的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其销售的树苗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造成成活率底,应赔偿赵*的损失。赵*在借据上标清,如有问题,李*应找北京孙*负责。赵*先买了40万棵树苗,去掉提成,价款是20万元,赵*交定金6万元,余欠14万元。后来,赵*又买了40万棵树苗,价款24万元,赵*应得提成4万元,该款应在14万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哈尔*有限公司在木兰县注册,并持有*业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赵*欠款14万元至今未付,后期的40万棵树苗系赵*个人购买,已给赵*出具发票,与赵*无关。李*与赵*没有承诺成活率的事情,公司给每个种植户下发了栽培技术手册,木兰县种植户的成活率均在80-90%以上,赵*未按技术手册种植,造成树苗成活率底,与技术指导无关。赵*交付6万元定金已开发票,余款14万元待赵*交款时一并给其开具发票。

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9日赵*与洪*、赵*签订的《合作种植竹柳苗木协议书》。拟证明赵*与赵*系一起的,又买了40万棵竹柳,应有提成4万元。

被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存在4万元提成问题。

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哈**有限公司林木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哈**有限公司具有林木销售资格;

证据二、2014年4月28日收据。拟证明赵*在李*处购买40万棵竹柳,付款24万元,该笔款项与赵*无关;

证据三、技术手册。拟证明哈**有限公司给客户下发技术手册,我方已尽到技术知道义务。

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只付23万元,另1万元系赵*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赵*提交的证据,因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提交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哈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该公司经营地点系木兰县东兴镇满天村。2014年5月15日木兰县林业局给该公司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尔滨新特种植有限公司具有木*业局颁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李*向赵*销售该公司竹柳,且依据赵*出具的欠据,向赵*主张给付案涉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赵*提出案涉货款应扣除其应得的4万元提成款,对此,本院认为,李*向赵*销售竹柳单价系0.5元/棵,并不能以此推导出李*向案外人赵*销售的竹柳亦应该是0.5元/棵,且赵*已实际缴纳货款24万元,该货款中并没有显示应给赵*提成4万元。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李*达成对赵*购买竹柳货款应提成4万元的待证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的此节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竹柳的种植,涉及温度、水份、土壤条件、种植技术等多方面原因,赵*种植竹柳成活率低,并不能一定得出系李*供应的竹柳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赵*购买竹柳种植,系其基于商业经验对商业行为的独自判断,其应对北方天气是否适合种植竹柳独立承担商业风险,赵*提出其是受欺骗购买的竹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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