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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于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于淼、吕*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于淼的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艳诉至法院,要求于淼、吕*给付欠款本金30,25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沈*于2012年4月12日用与本案相同的证据起诉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被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理由是:于*、吕*不具备主体资格。沈*的主张与于*、吕*无关联性。现沈*提供的新证据即2013年7月2日的“查询结果”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裁定驳回沈*起诉的理由仍然成立。且沈*提交的1999年10月20日、2001年11月29日的欠据及2003年1月17日的“于*运煤单”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裁定:驳回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返还给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沈*起诉时所列被告非常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原审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不能裁定驳回沈*的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二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沈*在原审时提交在黑龙*管理局查询“哈尔滨(*业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但未能查到该公司登记注册记录,如于淼认为该公司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沈*认为该笔欠款系于淼个人欠款,而非公司欠款。吕*系于淼的妻子,二人于1987年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故吕*亦系本案适格被告。沈*在原审立案时已提交涉案三张欠条复印件,且在开庭审理时亦出示了原件,故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间举示证据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淼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吕*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于*提交哈**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意在证明哈*滨(*业有限公司存在,且是独立法人单位。

上诉人沈*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工商档案加盖了哈**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且沈*未能举示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依据均有于*签字的三张欠据,向于*、吕*主张给付欠款,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于*、吕*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于*、吕*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在程序上驳回沈*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沈*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退回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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