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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吉**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吉*发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理有限公司(简称稷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哈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被申请人稷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稷*公司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吉林*公司为开发项目向稷*公司借款1千万元后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给稷*公司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千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吉林*公司承认对方起诉的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吉林*公司向稷*公司借款1千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吉林*公司仅给付部分利息。

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吉林*公司给付稷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千万元,此款于2012年6月3O日一次性给付,借款利息为1,458,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3O日按月息18‰计算)。如该款在2012年6月3O日之后给付,则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内容。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按最*法院有关解释,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无效。法院除判决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收缴。原审未确定合同效力即调解支持对方获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稷丰投资公司“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调解结案,调解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

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自愿按约定给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原审调解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审对原审按双方协议作出的调解应予维持。吉林*公司将原审诉讼中其自己的法律行为与法院判决行为混淆,称原审调解支持对方获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是双方自愿协议和解,按月息18‰给付利息是吉林*公司自愿,并非法院判决强制支持,无违法问题。吉林*公司庭审后提出对方贷款时有提前扣除利息行为,证据不足;且无论该行为存在与否均不能改变其后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已有调解协议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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