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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起魏**使用陈**供给的工业氧气和废钢,至2000年止,魏**共欠陈**:1、1999年12月29日废钢款8.96T/700元,计6,276.00元;2、1999年1月6日氧气款30,400.00元;3、1999年4月29日废钢款3,025.00元;4、1999年10月13日废钢款13.914T/700元,计9,734.80元;5、2000年1月7日废钢款7.935T/700元,计5,554.50元;6、2000年1月11日废钢款3.7T/700元,计2,590.00元。以上共计57,580.30元。多年来陈**一直找魏**索要欠款,魏**始终未付陈**欠款。1999年4月14日至2001年4月12日陈**给魏**出具了7张收条共计65,000.00元。收条中未注明魏**偿还陈**哪项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拖欠陈**欠款的行为,属于事实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把工业氧和废钢卖给魏**后,魏**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陈**要求魏**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陈**提交的证据中有的只标明废钢的吨数,没有明确每吨的价格,原审法院比照陈**的其他证据中标明的废钢价格,根据相邻月份每吨废钢的价格予以确认每吨700.00元。陈**要求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没有提出明确的利息数额,亦未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陈**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陈**、魏**认可的运费金额,陈**要求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收人刘邵东系魏**的职工,对陈**要求1999年5月19日魏**欠款8,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提供的证明,魏**以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魏**提供的7份证据中,无论在时间、金额及款项出处上都证明不了这些收条是偿还陈**的哪笔欠款。陈**给魏**出具的收条总金额大于陈**诉讼的金额。在魏**不欠陈**款的情况下,魏**给付陈**款项,不符合常理。魏**的证据证明在魏**与陈**没有发生废钢业务时,魏**就给付陈**废钢款,也不符合常理,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款系预先付款。综上,魏**以已给付陈**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欠款57,580.30元。案件受理费1,562.50元,魏**负担1,239.50,陈**负担323.00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错误。1999年至2001年之间魏**从陈**处购进工业氧气和废钢,魏**每次进货均为陈**出具欠条,魏**每次付款时陈**均为魏**出具收条,除此之外,魏**与陈**之间并无其他买卖交易关系。虽然魏**为陈**出具了欠条,但是魏**已经给付了陈**全部货款,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时魏**已出示了陈**的收条为证。陈**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收条与欠条数额上有差异完全是双方未对帐所致,原审法院以此而不认定收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支持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答辩称:1.所有的欠据魏**不否认,说明欠据是真实的;2.魏**举证的7张收条抵销7张欠据不充分,这7张收据无论在形成时间、用途、数额、款项都与欠据不符;3.魏**说多付一万多元钱是未对帐导致的,可在法庭上又说没有帐,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魏**与陈**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陈**为魏**提供工业氧气、乙炔及废钢。魏**收到货物后为陈**出具欠条,陈**收到货款后为魏**出具收条。

陈**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1月6日魏**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欠陈**氧气款30,400.00元;

2、1999年4月29日张**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废钢款6,000.00元,尚欠废钢款3,025.00元;

3、1999年5月29日刘**代收的欠条一张,证实魏**欠陈**废钢8.66吨;

4、1999年10月13日王*出具欠条一张,证实魏**欠陈**废钢13.914吨,货款9,739.80元;

5、1999年12月29日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魏**欠陈**废钢8.96吨;

6、2000年1月7日王*出具欠条一张,证实魏**欠陈连子7.935吨废钢;

7、2000年1月11日王*出具欠条一张,证实魏**欠陈**废钢3.7吨;

魏**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4月14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陈**收到魏**11.72吨废钢款15,000.00元;

2、1999年5月24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陈**收到魏**废钢(8吨2)款8,000.00元;

3、1999年8月2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废钢款10,000.00元;

4、1999年9月21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魏靖奇氧气、乙炔款15,000.00元;

5、1999年11月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魏**10,000.00元;

6、1999年11月25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魏靖奇5,000.00元;

7、2001年4月21日陈**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魏靖奇2,000.00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陈**提交的欠款证据时间均在魏**提交的还款证据时间之前,且在同一时期。陈**提交的欠条数额均有余额,而魏**提交的7张收条均是整数,7张收条均未注明偿还陈**哪项具体欠款,有三张收条未注明还款的具体内容,说明交易过程中零欠整还。魏**提交的收条足以反驳陈**提交的欠条,本院对魏**已还清陈**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是指收到别人偿还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魏**与陈**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清楚。魏**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陈**收到货款后出具收条的结算方式符合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陈**提出魏**偿还欠款时为其出具收条,又将欠条返还给魏**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通常结算方式。魏**提交的收条系陈**出具的,陈**对魏**提交的7张收条未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7张收条上陈**亦未注明偿还哪项欠款,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陈**承担。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魏**未还陈**欠款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00元均有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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