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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经被告王*介绍,原告赵*预将自有的电缆槽以每套2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王XX。张*、王XX按约定取货时,发现电缆槽数量不够,要求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接通电话后,告知原告每套降低1元钱,以每套19元的价格、共1670套付货给张*、王XX,货款由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付货后,于2012年1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证人梁XX在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下31,500.00元材料款由被告负责清算给原告,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5分的欠据,被告王*最终同意并亲自书写了书面材料交付原告。事后,原告母亲曾于2014年1月份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只同意给付货款31500.00元,因原告母亲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王XX向原告赵*赊购电缆槽并由被告王*负责清算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人张*、王XX于2011年12月3日将买卖合同的义务(给付货款31,500.00元)转移给了被告王*并取得了原告赵*同意的事实。自此被告王*负有向原告赵*给付欠款31,500.00元的义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因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欠款31,50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暂不予支付欠款,但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与原告经过长时间协商后,同意并亲自书写了书面材料后交付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31,500.00元重新订立了合同,被告同意对31,500.00元欠款自2012年8月20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该合同由被告人亲自书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500.00元及利息13,23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28个月)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欠款人民币31,500.00元及利息13,230.00元,合计人民44,730.00元。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0日经我介绍赵*卖给张*、王XX,1670套电缆槽子,每套19元,材料款共计31,500.00元。在赵*母亲多次去我单位吵闹的情况下为息事宁人,王*违心的写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王*同意给付**本金,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向赵*支付利息13,230.00元部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0.925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答辩称: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条是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我岳母是2014年找王*要的款,不存在违心出具欠条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王XX经王*介绍向赵*购买电缆槽子,并拖欠赵*货款的事实清楚,王*、赵*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王*在2012年8月20日为赵*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自愿承担。王*上诉提出利率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且欠条所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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