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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力*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力*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原告玉米款及医疗费共计2094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

原告由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一份证据,即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94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由力*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原告玉米款7000元及医疗费13940元,共计2094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欠由立彬家人民币贰万零玖佰肆拾元整。”此欠条中有被告签字确认,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由力*货款及医疗费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力*欠款2094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由力*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由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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