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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崔*于2006年与被告葛*发生业务往来,葛*在崔*处购买用于砧砖坯子的塑料布,总计价款人民币59961元。2010年元月葛*给付崔*货款20000元,尚*货款39961元。经崔*多次向葛*索要未果。现崔*诉至法院请求:1.葛*给付崔*货款人民币39961元及利息25039元;2.葛*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

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9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葛*欠崔国海货款39961元;

证据二、验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葛*收到崔*货物的事实。

葛*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崔*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崔*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葛*于2006年起,向崔*购买塑料布,2012年4月9日双方对2006年往来货款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葛*应付崔*货款39961元,后崔*多次向葛*催讨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欠崔*货款39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拖而不付无理,崔*诉请葛*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诉请葛*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后的欠据中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本院确认的崔*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货款39961元;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货款的利息563元{39961元5.60%/12(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共计3个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崔*已预交),由原告崔*负担612元,被告葛*负担813元,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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