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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哈尔**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哈**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被告哈**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元整,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还款3万元,但仍有1万元借款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已辞职。原告所诉欠款实为被告向本单位中层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发放的年终奖金,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才给员工出具的财务凭条,员工以此财务凭条领取年终奖金。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年终奖金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不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据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支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用借款的方式取走公司没有发放的奖金3万元;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6份,意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公司其他员工也持有类似财务凭条,此财务凭条只是员工领取奖金的依据;

证据三、证人赵某某、李*出庭作证和借据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原系同事,二人手中亦持有与原告相同的借据,只是数额不同,该借据是员工向被告领取奖金的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借据的右上方表明“张*:给借条1万、打卡上1万”,这是2012年被告经核算应发放原告奖金6万元,但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款一万,被告又打到原告卡上一万,实际等于被告尚有4万元奖金未发放给原告,才为原告出具此财务凭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支单上没有体现奖金的字样,认为此款不是奖金的支付,而是对原告借款的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所涉及的人员目前尚在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不可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提某某的借据上亦未体现年终奖金字样,且不清楚被告给证人出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认可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从查实,不予采信;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系被告哈尔滨联*有限公司员工,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因故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发员工2012年度奖金,于2013年2月2日为员工个人出具了不同数额的借据,并在借据右上角标明了欠发员工姓名和已给付情况。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张*出具的借据右上角标明“张*:给借条1万、打卡上1万”,这是被告已给付原告张*的钱款,尚欠4万元未给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从被告处借支,视为被告给付3万元。至此,被告尚欠1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基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员工,本案被告所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未发放给员工的年终奖金,可以视为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应诉至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发有限公司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张*。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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