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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与哈尔**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与被告哈**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有**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哈**有**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煤炭。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煤炭货款多达数十笔,2013年2月28日经两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煤炭货款43703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给付了17031元,其余欠款42万元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万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利息28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情况属实,但由于企业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全额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先支付50000元,剩余欠款在两年内还清。另外,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欠条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43703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煤炭。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煤炭货款多达数十笔,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欠条载明:“哈**制品厂欠哈**有限公司煤款肆拾叁万柒仟零叁拾壹元整(437,031.00),加盖哈**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杨*签字。”后被告还款17031元,尚欠42万元至今未给付。

基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以及逾期给付欠款所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欠款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哈**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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