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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丽*人民币1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户籍档案,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2009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借款100000元。

被告李*承担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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