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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黑**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2012年5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7840.55元。2013年6月7日被告还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392840.5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284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362.84(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18日、2010年5月12日企业询证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250元;2、被告向沧州**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0年4月25日,被告欠沧州**有限公司货款312947.47元;

证据二、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两份及汇款证明两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0839.52元;2、被告与沧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解除了被告与沧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欠沧州**有限公司货款307001.03元;

证据三、解除购销合同确认签批单二份,该证据是被告相关负责人员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春临的签批手续,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839.52元;欠沧州**有限公司货款307001.03元;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据及快递签收扫描件各一份,证明沧州**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307001.03元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此债权已经通知到被告;

证据五、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20日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97840.55元;2、被告曾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每期偿还10万元,分四期还清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2012年8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每期偿还4万元,分十期还清的还款计划,也未履行;2013年8月20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仅于2013年6月7日还款5000元,现仍拖欠货款392840.5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五中除2012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2012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被告单位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及案外人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与被告原系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8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亨**司与被告协商解除购销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亨**司出具解除购销合同确认签批单,承认欠原告货款90839.52元、欠案外人亨**司货款307001.03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案外人亨**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截止到2012年5月7日欠案外人亨**司货款397840.55元,计划于2012年12月起每月月末前还4万元至2013年9月末前分十次还清。此前原告与案外人亨**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亨**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307001.0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通知被告。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为案外人亨**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沧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沧州**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1年8月开始与我公司办理不合作相关手续,目前与我公司终止合作,原我公司欠**司货款397840.55元,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还款5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欠**司货款392840.55元,我公司计划在2014年5月25日前分十次还清(自2013年8月起每月25日前还4万元至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为案外人亨**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写明的欠货款金额397840.55元系欠原告货款90839.52元及欠案外人亨**司货款307001.03元的合计金额。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让案外人亨**司对被告享有的本案债权后,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对此事实,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为案外人亨**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并不否认,由此说明被告对该笔债权转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9284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4日还款计划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份还款计划系被告出具,因此原告主张依该份还款计划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12年10月24日为案外人亨**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应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月末前偿还原告4万元直至还清时止,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还款,仅于2013年6月7日还款5000元,因此被告应从该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有限公司欠款392840.55元;

二、被告黑**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本金按4万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自2013年2月1日起本金按8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本金按12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本金按16万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本金按2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自2013年6月1日起本金按24万元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止;自2013年6月8日起本金按235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本金按275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自2013年8月1日起本金按315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自2013年9月1日起本金按355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起本金按392840.55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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