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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月底将钱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36万元的欠条,并将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撕毁。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属于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6万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向原告借款了2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张*向原告借款,借款性质为高利贷。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不确定与被告对话的是否是张*,录音中通话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月底将钱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51号龙*公寓13层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借款36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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