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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但其逾期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2013年4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欠款2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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