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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哈尔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哈*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是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工商档案一页。证明被告企业情况。

证据三、2011年9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未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50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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