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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郑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诉被告田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诉称,2006年1月期间,原、被告曾发生饭店转让交易,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忻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人民币12,500元,当时因被告支付转让款后无力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及一个月的押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6年4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在2006年1月11日的当日,将人民币5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忻池洲,故该款项现已成为被告的欠款。现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06年1月11日,被告书写的《押金》纸条一张,2005年12月30日案外人徐X与证人忻X签订的租房终止协议书等,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同时表示,之后虽然双方的饭店转让发生纠纷,但被告已经出具《押金》,且在(2007)杨*一民初字第1883号案件审理笔录中,对委托原告支付押金一节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田X辩称,原告所述饭店转让交易属实,当时原告将一家饭店转让给我,作价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款项,且被告另需支付给案外人忻X的“付三押一”的人民币50,000元。时日被告资金不够,如支付上述转让款后,无力再支付首期的“付三押一”钱款,故当时曾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向案外人忻X支付上述人民币50,000元款项,被告当时同意,并书写原告出示的《押金》纸条。之后原告曾表示已经代为支付完毕,被告信以为真,才在(2007)杨*一民初字第1883号案件审理笔录中,确认原告代为给付押金的事实,但事后案外人忻池洲再被告催讨系争款项,被告才知道,原告是在欺骗被告,之前根本没有代为支付过系争款项,故被告现在没有义务向原告归还该款项,该款项实际债权人应该是忻池洲,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至于原告所述系争钱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06年1月11日当天用现金已经给付案外人忻池洲一节不予确认,因为当初签协议与写《押金》不是同一天,签协议时案外人忻池洲确实在场,但写《押金》那天,原、被告洽谈时案外人忻池洲并不在场,且当天被告曾另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如果原告是当场已经给付,那根本不需要同一场合被告出具两张不同内容的纸条,这与正常生活习惯不相符合,而且原告本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一直未到庭,仅派代理律师出庭,且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也未与证人忻X当庭对质,故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2005年12月30日徐X与忻X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了2006年1月11日其出具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借条原件,以及证人忻X的证词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忻X曾经因饭店转让发生交易关系,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徐X经营的饭店,自2006年1月15日起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同期该饭店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忻X与被告约定,同意上述转让协议,并约定每月房租人民币12,500元,首期支付“付三押一”,即人民币50,000元。后几方因该饭店、转让、经营等发生纠纷,曾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详情见(2007)杨*一民初字第1883号案件及(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4号案件卷宗}。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协商约定上述转让费、房租等支付办法,当时因被告支付转让款后无力支付“付三押一”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故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忻X的“付三押一”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忻X支付该款项,为此被告当日出具《押金》纸条一张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其已代为给付上述款项,已取得案外人忻X的债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1,2006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押金》,内容为:“押郑X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6年4月底前归还,田*,2006.1.11”,原、被告对此《押金》真实性均表示确认;2,原告提供(2007)杨*一民初字第1883号案卷宗中,2007年1月6日的庭审笔录,其中第四页被告确认:“我向郑X借了1万元现金,我写了一张欠条。同时郑又代我付了5万元房租押金,约定2006年5月1日前还清,我又写了一张欠条给郑”。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真实性,但被告表示当时是受原告误导,以为原告已支付,才在庭上表示确认该债务;3,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案外人忻X两次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付三押一”系争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亦未收过被告支付的该款项,并明确表示,上述“付三押一”款项的债务人为被告,证人今后将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4,审理中,被告申请原告本人出庭与当庭证人对质,本院亦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系*同志,不想出庭,故原告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庭;5,原告提供一份案外人徐*的证词,在质证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确认,希望徐X本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向原告代理人明释要求徐X本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徐X未出庭。原告代理人表示,其已将利害关系告知徐X,徐X仍拒绝出庭对其书面证词进行质证,估计是因其与原告有不开心而不愿意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由饭店转让经营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系争钱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由被告欠证人忻X“付三押一”房租而来,故该欠款的原始债权人应为证人忻X,债务人应为被告,原、被告之前约定的代为归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的债务转让行为。本案原告起诉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为《押金》纸条一张、被告2007年11月6日他案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并表示已完成代被告向案外人忻X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方式为现金给付,原告已取得债权,现转向被告索讨。而被告虽对原告《押金》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解《押金》所述内容原告未实际完成,即债务未实际代为履行,其陈述笔录中确认的内容是受原告误导,为此被告提供了债权人忻池洲的证词证言予以佐证。纵观整个审理过程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各自的陈述,证人忻X的证言等,被告出具的《押金》纸条,虽记载为“押金”,应视为原、被告对欠证人忻池洲的债务的约定转让,而审理中证人忻池洲否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租金,且当庭明确表示,本案系争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其保留今后催讨的权利。原告虽陈述已履行代为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且其陈述与证人忻池洲的证言相悖,原告本人经明释仍未到庭与证人忻X对质,故本院对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给证人租金,据此取得债权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供的徐X证词,因徐*本人不愿出庭作证,故该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关于证人忻X与被告之间的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X要求被告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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