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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1与被告王*3、杨*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王*2,被告王*3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1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两被告因承接工程和学习驾驶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两被告于2006年9月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未还。由于双方为亲戚关系,原告原本并未急于向被告催讨,但后来因为得知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向王*3提出还款要求。2007年3月26日王*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以上债务。现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3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借条是在两被告分居之后由王*补写的,原告与被告王*3系亲戚,有利害关系。故借款不真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杨*对王*3所称的为承包工程发生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双方无举债之合意,故该借款即使属实,也应由王*3个人承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向阿姨(王*1)于2005年8月借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于2006年9月底还款壹万元整(10,000),还剩伍千元未还,用于杨**驾驶员培训费。特写此借条,以此证明还有人民币伍千元未还清。借款人:王*3”。借款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

另查明,2009年4月本院受理了杨某诉王某3离婚一案,现该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王*3亲笔所写的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金额为15,000元,已归还10,000元,现尚欠借款5,000元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杨*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3、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1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3、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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