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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该工资人民币9,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孙*人民币9,000元,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款9,000元借据,要求被告归还9,000元,应以准许。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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