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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树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树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树某某代理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金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并由树某某提供保证。因被告未履约,并又拖延了一个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树某某辩称,树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经金某某同意,超出了代理权限,现金某某对该协议不认可,而且121,000元中有31,000元就是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1,000元,于同年5月30日归还。因被告未归还,故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诉讼中树某某作为金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未出庭)与原告进行协商,树某某要求原告同意延至10月30日归还,并同意支付原告延期利息14,000元,同时愿意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据此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121,000元。倪某某与树某某在签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后,又在法院门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金某某支付倪某某2006年4月至10月的利息14,000元,并由树某某提供保证。现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代理被代理人签订合同,超出代理权限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树某某接受金某某的委托代理出庭应诉,但其代理权限中并无委托其与原告就利息签订协议的权限,故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超出了权限范围,现金某某对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该协议对金某某没有约束力。而树某某为了与原告就121,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先行承诺同意支付利息14,000元,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协议自愿保证支付利息14,000元,但事后又未能取得金某某的追认,故树某某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树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10月以后的利息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利息14,000元。

二、原告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80元,被告树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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