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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市路政局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路政局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路政局诉称:1993年3月,被告(原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财政所,现已并入被告)因在发展经济中遇到资金不足困难,向原告(原上海**管理处,现已并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次归还借款,被告已先后归还4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青浦区赵屯镇财政所,被告仅是见证单位。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诉讼时效至2006年12月,并且原告自2004年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财政所(以下简称赵屯财政所)因资金不足向上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赵屯财政所分四次归还借款,第四次归还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2002年2月至2004年1月,赵屯镇财政所共向市政管理处归还借款45万元。

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表示:原告之前的工作人员向现在的工作人员表示,之前一直向被告的相关人员催款,不清楚具体何时向何人催款,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还款协议书、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最晚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故自2004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向被告催讨过,对此既不能说明催讨的时间,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长达近十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路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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