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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夏**、乔*、南京全**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乔*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椿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共同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被告乔*提供保证等。后原告实际出借借款45万元给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由法院依法处理)。2、被告乔*对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3%,以及证明被告乔*为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乔*出具的中*银行本票一张和被告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共同实际向原告借款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为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也属实。但是,对原告的主张,我认为:1、利息和违约金不能一并计算;2、担保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是一般担保;3、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夏*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我的担保责任应在被告夏*履行物保之后才承担;4,作为担保人不应对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乔*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伍*)、乙(全固信息公司、夏*)、丙(乔*)三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壹月,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三、三方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内该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息。如乙方逾期还款且丙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乙丙逾期期间仍应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四、还款采用乙方到期归还本息的方式。如乙方未付本息,则甲方可立即向乙丙方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向乙丙方主张全款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五、乙方保证按期付息还款,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起诉乙方的,乙方除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司法厅核定的风险代理标准按起诉标的额的10%收取)。六、乙方提供所有个人及其公司的固定财产价值(除银行贷款外的价值)为此所借款项作担保。七、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六条约定范围,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到此笔款项还清为止。八、……十、本协议三方于2012年6月18日在南京市六合区签订……等。在该合同的尾部,伍*在甲方处签了名,全固信息公司、夏*在乙方处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和签了名,乔*在丙方处签了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中*银行本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5万元、收款人为乔*),给被告乔*。在该本票的复印件上,有被告乔*的签名,言明被告乔*收到上述本票。同日,即2012年6月18日,被告夏*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伍*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查明,被告乔*言明其在收到原告上述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中*银行本票后,连同自已出资的20万元,同时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和夏*。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和夏*在收到款项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在庭审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其本人实际出借的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

另查明,被告夏*是被告全固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全*公司、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全*公司经营,有原告提供的本票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公司、夏*未能按约还款并偿付利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此,被告全*公司、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以及主张每天给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的此项主张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依法调减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每天给付千分之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七、丙方(乔*)同意为乙方(全*公司、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六条约定范围,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到此笔款项还清为止。”的条款,这表明被告乔*不仅为被告全*公司、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而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乔*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乔*辩称的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以及仅对借款本金提供保证的意见,因其主张与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乔*辩称的因被告夏*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其应在被告夏*履行物保之后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乔*无证据证明被告夏*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伍*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乔*对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追偿。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30元,由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被告乔*对被告全固信息公司、夏*的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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