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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万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万胜以需资金发工人工资为由向李*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李*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万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李*多次索要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既不提出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李*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理由的认可,而且,李*提供的借条及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也足以证明万*借款的事实。现李*因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万*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万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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