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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赵**、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赵*与被告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东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26万元,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借故推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文辩称,借原告26万元属实,但此款系房地*限公司的债务,并非被告戴*文的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赵*夫妻,被告戴*文系赵*姑父。2009年12月23日,被告戴*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戴*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戴*文、赵*经营办公楼开发需向戴*、赵*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戴*文2012年2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26000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等证据,因数额及时间均与260000元的债权债务的形成不符,故对被告主张260000元的债务系公司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赵*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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