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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年诉被告胡*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红光砖瓦厂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约支付,但被告在还了原告2万元及结算2013年1月份前的利息后,余款不愿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左右,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及结清了利息,剩余20000元本金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归还了2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0000元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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