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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胡*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0年12月和2012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六合地区从事牛奶销售工作。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家中拆迁,需要资金加盖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支付货款,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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