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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姜*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2012)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民法“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和担保法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被申请人姜*在(2012)云民初字第0453号案件中撤回了对保证人徐*的起诉,这一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姜*提交意见称,(2012)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协议在内容上既没有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违反担保法的任何规定。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徐*为傅*提供担保向姜*借款12万元。傅*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还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之前归还,利率按4分/月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本人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徐*归还。”。傅*和徐*均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2012年2月29日,姜*以借款人傅*和徐*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该案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姜*自愿撤回了对保证人徐*的起诉并与借款人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2)云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傅*未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通过徐*还款20000元。2012年8月21日,姜*就同一笔借款再次起诉保证人徐*,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2)云民初字第1170号调解书。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是:当事人就某一事件的起诉已被法院受理或法院已经裁判,则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予以受理。姜*虽就同一笔债权先后两次提起诉讼,但两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其起诉债务人傅*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其起诉担保人徐*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判令徐*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姜*虽然就同一借贷事实两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

我国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该意见第144条还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姜*在本院(2012)0453号案件中撤回对保证人徐*的起诉,仅起诉被保证人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准许。其撤诉后以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保证人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整个诉讼过程中,姜*也没有任何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徐*关于姜*在前一案件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应视为已放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一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特征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而傅*给姜*出具的借条中关于保证部分的约定是“如本人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徐*归还。”,这一描述本身不能体现出一般保证的特征,即使结合借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分析,也不能得出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属一般保证的结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为傅*提供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认为自己是一般保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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