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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王*、庄*、王*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庄*、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及妻子庄*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用于周转,于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保证还款,被告王*才为王*、庄*夫妻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庄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王*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及妻子庄*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用于周转,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耿*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期限(2013.6.24-2013.6.30日止)到期无条件归还。借款人:王*、庄*”。被告王*才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王*、庄*、王*才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打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王*、庄*向耿*借款136000元的事实。王*才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担保责任,王*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庄*、王*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王*才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担保责任,王*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1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王*、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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