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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蔺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蔺曙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曙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后因双方协商,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在延长2年,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现借据再次到期,被告又以种种借口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3000元支付2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合计1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蔺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存在借款利息,故原告扣除30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9700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10年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暂借二年(2011年10月8日期2013年10月7日),每月利息叁仟元正,每月8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蔺曙光2011年10月8日”。现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虽然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9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核算,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2年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5160449777.1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蔺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9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60449777.16元,合计148604146777.16元;。

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40元,由

原告朱*负担470元,被告蔺曙光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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