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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刘*、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一年,年息27%。双方约定被告逐月归还借款本息。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价款本金,但两被告除归还过一次款项外,剩余款项至今不愿归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承担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按年息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45000元,年还款总额:5715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4762.5元,还款分期月份12个月,还款日: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0月25日起,2014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姚*人民币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4762.5元,剩余本金4125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偿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约定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偿付借款本息。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履行了第一笔还款义务,剩余款项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偿付,故被告迟*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41250元,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按年息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不超出原告诉请的6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41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按年息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不超出原告诉请的639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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