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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朱浩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的姑妈系我的伯母。我和被告均是做汽配生意,我在徐州经营,被告在石家庄经营。2013年之前,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第一次在徐州向我借款5万元;第二次向我借款3万元,我通过银行打款;第三次向我借款4万元,我是直接打款给厂家。这三笔借款均是我向他人所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日我在睢宁县城见到被告后,被告为我立据一张,并许诺近期还款。我到被告家中几次催要,一直未见到被告,被告的父亲答应近期还款,但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浩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朱*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借款5万元,原告从孙*借款5万元直接交付被告朱*;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第二次向原告曹*借款3万元,原告从魏*借款3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朱*;2013年5月1日被告朱*第三次向原告曹*借款4万元,原告从张*借款4万元,直接将该款汇到被告朱*指定的厂家账户,厂家遂向被告朱*发货。以上三笔借款均未书写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朱*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2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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