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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德诉被告丁*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德诉称,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丁*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被告丁*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借款人丁*是否偿还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借款人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房*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月利息1500元,被告丁*予以签字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该笔借款亦由被告丁*签字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丁*均未能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与借款人丁*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院认定为无利息约定,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出具借款时预扣利息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被告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合计227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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