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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焦*、刘*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月息2.5%计息。此款由被告焦*、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还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焦*平辩称,焦*平为王*担保14万元借款,已还了一部分,具体还款数额以刘*所说为准,因还款时刘*在场。剩余欠款应先从王*工资帐上扣划偿还。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和王*是朋友兼佛友的关系。2012年2月份王*多次打电话找我联系借款,于是我找同事王*(张*的妻子)多次恳求,张*同意借款并把14万元现金交给王*,当时我和焦*都在场。到期后王*还了7万元,后来焦*和王*两口子把房子卖了,就没音信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月息2.5%,用期6个月,被告焦*、刘*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年。焦*与王*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刘*在场作证。剩余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5%,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焦*与主债务人王*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被告焦*对债务清偿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20,合计29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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