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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陆*、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诉被告陆*、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化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48000元,月息2分,借期3个月,到期不还,每日加罚200元,超过15日,每日加罚300元,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48000元借据是我出具的,3万元是本金,18000元是利息。当时,我自己到场,王*不知道这事。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陆*因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月利率2%,同年6月26日归还,逾期每日违约金200元,超过15日,每日违约金3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陆*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在借条家属栏签名捺印后,收取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

诉讼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收条、结婚证、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符合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借款4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688元、违约金(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陆*、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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