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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已全部缴清所欠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91元,减半收取55,095.5元,由原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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