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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资兴市农业局、李**参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诉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资兴市农业局、李*参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胡*负担。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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