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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覃*在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采取顺手牵羊和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从该公司车间及仓库内盗窃紫铜制品674.9公斤、黄铜制品8.4公斤、铁制螺丝34.1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8966.49元。覃*将其中的紫铜制品555.75公斤、黄铜制品3.05公斤分多次低价卖给位于宝应县柳堡镇王通河村陈林组1号吴*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4000元均已被其花用,剩余的紫铜制品119.15公斤、黄铜制品5.35公斤、铁制螺丝34.15公斤被其藏匿在其居住的该公司职工宿舍202室内。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之间,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被告人覃*销售的紫铜制品、黄铜制品合计558.8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1709.34元。

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覃*、吴*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吴*供述,证人李*、郑*、祁*、陈*、张*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覃*、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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