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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屈*至盐城市城南新区XXX门前停车场,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追回电瓶车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屈*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盐城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瓶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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