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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丁*在XX的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的2块6.5m*1.5m型号的钢板,价值人民币3674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丁*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西环路陈家村段路西的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的2块6.5m*1.5m型号的钢板,价值人民币3674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退出了案涉钢板并发还被害人姜*。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姜*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犯后,被告人丁*退出赃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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