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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以顺手牵羊,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作案6次,计窃得羊绒衫6件,移动电话1部,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及香烟6包,其中未遂1起(羊绒衫2件),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743.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左右的某天,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王*乙经营的“某精品屋”内,窃得王*乙放于桌上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298.70元。被告人王*甲在窃得该手机后十天左右将其归还王*乙。

2、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数码广场2幢某电脑专卖店内,窃得柜台上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899元。

3、2014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某水果店”内,窃得店内橱窗里中华(硬)香烟3包,小苏烟2包,南京(红)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86元。

4、2015年3月底某天,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某总批发”店内,窃得山羊绒2件,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某总批发”店内,窃得羊绒衫2件,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某总批发”店内,将2件羊绒衫放进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被该店店员发现而未得逞。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害人徐*、苏*、王*乙、陈*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退出涉案赃物及赃物折价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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