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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谢**携带绣花针、剪刀、手电筒等工具,先后至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运河镇、小尖镇等地,采用剪线搭火等方式,作盗窃案31起,窃得“铃木”、“豪爵”等牌摩托车18辆、“塞克”、“顺安”等牌电瓶车13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4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五组,窃得被害人张*丙家“铃木”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3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三组,窃得被害人邵*家“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四组,窃得被害人陆*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邮电局家属区,窃得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处的“塞克”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三组,窃得被害人吉*家门前“嘉陵”牌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14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富运路商业街,窃得被害人陈*乙家“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大有镇十字街居民李**家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的“劲隆”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

8、2014年6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大有镇大有街“申通快递”公司旁被害人张**梯口处,窃得“钱江”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6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大有镇幸福小区B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10、2014年7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步行街,窃得被害人韩某家经营的水果店门前“顺安”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1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委会三组,窃得被害人王**从家门前“喜临门”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1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大有镇“鸿泰花苑”小区被害人耿*家车库,窃得“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13、2014年8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居委会居民张**家一楼门面房内,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大天”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14、2014年8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文化小区1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龚**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1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步行街“丫丫”门市后侧的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孙*甲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16、2014年9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诚实”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陈*甲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17、2014年9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文化小区2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18、2014年9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南河镇花园小区1号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19、2014年9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南河镇供销社西侧被害人徐*前家楼下,窃得“宗申”牌黑色小弯梁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黄圩镇政府前被害人王**家楼梯口处,窃得“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1、2014年10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五组林**家门前,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该处的“金立骑”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大有镇“卢家国际”养生会所门前,窃得被害人孙*乙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

23、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龚集居委会被害人龚*乙家杂物间,窃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4元。

24、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南河镇王集街被害人顾*租住处,窃得“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25、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开源路商业街“元元小吃街”门前,窃得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京都小羚羊”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1元。

26、2014年11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小尖镇步行街南侧居民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苏能”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7、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华鑫家园”小区被害人彭*下,窃得“豪爵”牌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28、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步行街“英雄联盟”网吧后侧巷子处,窃得被害人高*停放在该处的“猎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9、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后侧的被害人王*乙家的院内,窃得“金彭”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66元。

30、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运河街被害人尹*家楼梯间,窃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43元。

3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以江至响水县运河镇富运商业街被害人宋*家楼道处,窃得“金彭”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第28、29节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其他各节犯罪事实。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的摩托车、电瓶车合计15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张**、王**、龚**、吴**、王*甲从、耿*、张**、刘**、梁*、陈**、宋*、尹*、龚**、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监管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潘*、沈*、吴**、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邵*、陆*、刘**、吉*等人的陈述,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两处被盗地点监控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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