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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通少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管教所执行。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镇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南**法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法局委派工作人员陈**、李**,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杨**出庭,罪犯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认为:罪犯曹**在社区矫*期间,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确已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故建议对罪犯曹**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罪犯曹**对南通市司法局的撤销假释建议没有异议。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南通市司法局的撤销假释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假释考验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撤销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镇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曹**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七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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