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邵*至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江苏**限公司二期大门停车场,采取使用自身携带的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的燃油助力车一辆。经响水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所窃得的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程*、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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