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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至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未取得被害人潘**同意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至响水**河居委会境内响陈路北侧、连盐铁路东侧被害人潘**承包的鱼塘边,盗挖淤土152立方米,并出售给响水县双港镇居民后某。经鉴定,被盗淤土价值人民币3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610元,已发还被害人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既往刑事判决书、响水县**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发还清单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潘**、后*、张*、邱*、潘**等人的证言,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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