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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口罩一只予以没收;尚未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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