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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郑庄路48-27号李*家,以撬别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取黑色松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N78手机一部、5L花生油一桶等物。经价格鉴定,涉案相机、手机、花生油分别价值人民币600元、650元、50元。案发后,被盗相机、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本院所作的(2008)东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昌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2015)122号价格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公(物)鉴(手)字(2015)03号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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