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曹*以能够帮忙办理信用卡贷款为由,让杨*、江*到东海**移动公司营业厅、银行各办理一张手机卡及银行卡,并让二人向各自的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曹*利用获取的杨*、江*个人信息及手机卡开通了支付宝,秘密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998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盗走。

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江*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及银行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