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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至响水**东苑小区,进入被害人高*家居住处,窃得该户IBM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在门口被高*及其姐夫王*发现,挣扎后逃跑,窃得的笔记本电脑被其扔在现场。经响水县**证中心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花*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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